前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党的十九大对于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作出了全面安排部署。新一届市委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明确提出PM2.5均值退出全国倒10年度目标,和“精准、精细、精确、严管、勤查、重处、联动、统筹、持久、担当、阳光、落实”工作要求。全市法院秉持“谁破坏,谁修复,重在保护与修复”的恢复性司法审判工作思路,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为邢台高质量赶超发展提供强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把惩罚犯罪与生态修复有机结合,不断探索环境资源审判司法延伸新模式,为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始终担负着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责任,稍有疏忽就有可能触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甚至刑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每一个企业都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防范环境责任风险。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促进企业高质量赶超发展,发布企业环境污染风险防控提示书,不仅有利于企业加强环境责任风险防控,也有利于法院在案件办理中准确适用法律。让我们共同努力构建天蓝水绿山青的美好生态环境。
企业环境污染风险防控提示书
1.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什么样的生态文明”“怎样建设生态文明”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从实践到认识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年5月18日至19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召开,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召开的规格最高、规模最大、意义最深远的一次生态文明建设会议。会议最大亮点和取得的最重要理论成果,是确立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围绕生态文明建设提出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高度概括和科学总结,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也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理论的最新成果。
2.环境
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地球环境需要人类珍惜的资源主要有以下四类:(1)三大生命要素:空气、水和土壤;(2)六种自然资源:矿产、森林、淡水、土地、生物物种、化石燃料(石油、煤炭和天然气);(3)两类生态系统:陆地生态系统(如森林、草原、荒野、灌丛等)与水生生态系统(如湿地、湖泊、河流、海洋等);(4)多样景观资源:如山势、水流、本土动植物种类、自然与文化历史遗迹等。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明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的保障。”“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能手软,不能下不为例”。
3.世界环境日
年6月5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并提出将每年的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同年10月,第2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接受了该建议。世界环境日的确立,反映了世界各国人民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态度,表达了我们人类对美好环境的向往和追求。
世界环境日的意义在于提醒全世界注意地球状况和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危害。要求联合国系统和各国政府在这一天开展各种活动来强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重要性。是联合国促进全球环境意识、提高政府对环境问题的注意并采取行动的主要媒介之一。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每年6月5日选择一个成员国举行“世界环境日”纪念活动,发表《环境现状的年度报告书》及表彰“全球佳”,并根据当年的世界主要环境问题及环境热点,有针对性地制定每年的“世界环境日”主题。
4.环境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风险点:
环境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不是各自独立的,也不能相互代替,同一违法行为既要承担行政责任也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决不能以罚代刑,也不能以刑代罚。
5.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是指国家对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的法律制度。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范围内的排污量的总和和一定时间范围内某个企业的排放量之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风险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者违反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要求,超过排污总量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或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环境建设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止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风险点: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违反这一制度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除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如果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如果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又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从实践来看,有些企业虽然建有污染防治设施,但为减少运行成本,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或者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社会危害性严重,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对于情节严重的确有刑事规制的必要,此类行为虽然不能直接获取收入,但能减少相应支出,且在一些案件中相对可操作。基于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项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之一。
7.环境评价制度
环境评价是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质量评价的简称,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通俗说就是分析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污染防治对策和措施。
风险点: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对于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关键作用。但是,实践中环评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目前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改为备案,只有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告表需要审批,故此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常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8.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许可即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风险点: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持证者在规定时限之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9.按日计罚制度
按日计罚是指排污企业无法按期实现环境监管部门限期整改的要求,逾期1天将被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上不封顶的处罚管理手段。
风险点:
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规定,企业存在以下五类环境违法行为,而且受处罚后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3)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4)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5)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10.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掩埋、丢弃于自然环境中或者以焚烧、熔融、裂解、中和、萃取、沉淀、过滤、拆解等方式改变污染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
风险点:
处置危险废物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没有处置资格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承担违法责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吨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1.渗井、渗坑、暗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对采取的防渗措施是否具有防渗功能存在争议的,可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采用底层取土检验鉴定的方法予以认定。“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风险点:
认定暗管排放,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要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只要检测出排放物质中含有有毒物质,即使浓度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不论排放的数量,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其未超标,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12.行政处罚
是指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风险点: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拘留处罚,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焚烧或热熔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泡沫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砂以及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摩擦片等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违法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铅、汞、锡、铬、砷、佗、锑、镍、铜、锌、银、钒、锰、钻、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违法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的;
(四)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法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的;
(五)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以外的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水、废渣等有毒物质的;
(六)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废物的;
(七)非法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八)非法处置含有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的;
(九)其他非法制造、处置毒害性物质行为。
13.可直接认定为排放的气体具有毒害性的情形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焚烧或者热熔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泡沫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公安机关对焚烧、加热的原料和焚烧、加热过程进行取证固定,即可认定此过程产生的气体为毒害性物质,不需对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毒害性进行鉴定即可认定违法事实,但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和检验。
14.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
根据重污染天气的形成特点,按照重污染天气的发展趋势和严重性,采用细颗粒物(PM2.5)浓度为判别依据,将预警分级统一划分为四个等级,由低到高顺序依次为蓝色预警、黄色预警、橙色预警、红色预警。当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发布本区域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后,企业等应采取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措施。蓝色预警:预测PM2.5浓度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24小时及以上。黄色预警:预测PM2.5浓度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48小时及以上。橙色预警:预测PM2.5浓度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72小时及以上,且PM浓度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24小时及以上。红色预警:预测PM2.5浓度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72小时及以上,且PM2.5浓度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24小时及以上;或预测PM2.5浓度微克每立方米将持续6小时以上;或监测PM2.5浓度微克每立方米并持续3小时以上。
风险点: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并进一步规定了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的应急措施。在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期间或其他紧急状态情况下,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停产、限产决定、命令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社会危害性比平时更大。因此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从重处罚
15.污染环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风险点:
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达到严重污染环境,下列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16.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风险点:
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7.故意犯罪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
风险点:
主观过错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故意犯罪的关键,实践中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18.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生产成本、牟取不法利益。而且,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此种情形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故未再限制为“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19.严格缓刑控制
对于污染环境犯罪实行严厉打击,严格控制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和单处罚金的适用。
风险点:
根据全市量刑规范,凡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一般不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和单处罚金。凡构成犯罪的一般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刑基点。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从轻判处拘役,一般不能低于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般不低于一万元。
20.大气污染定罪标准
在重点排污单位,环保部门设置有自动监测设施,行为人为了不让自己的排污行为受到查处,有企业为了排放大气污染物,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是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以逃避监管,有企业为减少环保设备支出,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两高针对大气污染取证难设置了操作性更强的定罪量刑标准。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的,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风险点:
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全市法院不断加大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毫不动摇地以法律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力量保卫蓝天,推动解决人民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