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仅以转账凭证主张与对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排除亦不能直接认定相关款项性质为借款,而另一方的抗辩和举证,应当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否者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案件简介:年7月6日,和博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友翠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万元。年1月10日,祥奥公司受让何博公司上述债权,随后于年9月6日起诉法院要求陈友翠夫妻偿还上诉借款。为证明前述事实,祥奥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一份打印于年12月19日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客户付款回单。
争议焦点: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裁判结果:一审:不存在借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再审: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偿还。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和博公司于年7月6日向陈友翠打款万元,并备注为“借款”。和博公司认为其已经对陈友翠享有万元债权,而后将该债权转让给祥奥公司。祥奥公司受让债权之后,其依据和博公司向陈友翠打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的民间借贷诉讼。陈友翠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主张该款项系案外人胡某甲向陈友翠方购买位于西藏铬铁矿的矿石货款且和博公司对自己的打款是替胡某甲付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友翠应当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陈友翠不能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则其抗辩不应采信,并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本院审查,陈友翠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举示了证人骆某的证言、其与拉萨市矿业公司签订的《拉萨矿业公司罗布莎V号矿区转让协议》,拟佐证陈友翠经营西藏山南地区铬铁矿、胡某甲向陈友翠方购买铬铁矿并指示和博公司转账的事实。骆某陈述:曾与陈友翠合作开采西藏山南地区铬铁矿,年6、7月份胡某甲与其联系购买铬铁矿石,他通知陈友翠有人买本批矿石并叫陈友翠查账,陈友翠查询货款到账后,他就指示矿石堆场将货物交给了胡某甲。案外人胡某甲于二审中出庭作证:其从未在陈友翠处买过矿石,也从未委托和博公司向陈友翠支付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陈友翠主张买卖矿石的合同关系存在,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陈友翠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该事实存在。因而对于陈友翠的主张,应当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陈友翠举示的骆某的证言已经被其所指向的胡某甲本人作为证人出庭所否认,且骆某证言对于矿石买卖合同的成立情况、矿石的交付情况等内容并未做出合理说明,结合骆某自述其同陈友翠之间系合作开采矿石的关系,在陈友翠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胡某甲或者和博公司之间存在矿石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骆某的证言不应采信。
陈友翠所举示的其与拉萨市矿业公司签订的《拉萨矿业公司罗布莎V号矿区转让协议》,即便存在陈友翠承包矿山并开采矿石的事实,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胡某甲或者和博公司曾向其购买铬铁矿。陈友翠主张和博公司向其打款系替胡某甲支付矿石款,并举证胡某甲系百年上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百年上邦公司曾是和博公司大股东,因而胡某甲是和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来论证胡某甲可以指示和博公司打款,但陈友翠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对是否存在委托或者指示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和博公司代替胡某甲打款也不应予以采信。因陈友翠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但此时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无需达到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综合评判陈友翠举示的所有证据,和博公司与陈友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最高法民再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