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固体废物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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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的法律含义

在讨论“非法处置”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前,有必要先明确“非法处置”的具体含义,即“非法处置”到底是什么意思?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因此,“非法处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上述“处置”行为。另外,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非法处置”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什么行政责任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处置未经批准”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非法处置”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处以的罚款。另外,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第二类“非法处置”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处置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和“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非法处置”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处以罚款。另外,针对上述第二类环境违法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置的“非法处置”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非法处置”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1-3倍的罚款。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非法处置”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另外,针对上类环境违法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非法处置”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非法处置”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非法处置”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和“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非法处置”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非法处置”行为,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加重情节。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和“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非法处置”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非法处置”行为,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非法处置”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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